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1-29 15:46:59 来源:登尼特 浏览次数:1868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意见》精神,加快发展总部经济,规范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对认定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办)设在省商务厅,承担总部企业认定备案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包括新落户总部企业和现有总部企业。新落户总部企业是指2018 年1 月1 日(含)以后在我省设立的总部企业。现有总部企业是指2018 年1 月1 日以前在我省设立且存续至今的总部企业。
【第四条】认定条件标准:
(一)申请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须满足下列条件:
1.由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我省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中国境内一个以上省级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3.注册资本不低于200 万美元;
4.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 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3 亿美元;
5.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 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 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 个。
(二)申请认定综合型(区域型)总部,须满足下列条件:
1.在我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业标准:
旅游业、现代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形成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2000 万元。
高新技术产业等第二产业: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15 亿元,且形成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3000 万元。
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第一产业: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形成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1000 万元。
3.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中国境内一个以上省级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或者,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采购、销售、物流、配送、结算、管理、研发等一项或多项总部职能的机构。
(三)申请认定高成长型总部,须满足下列条件:
1.在我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的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800 万元;
3.在所从事业务领域拥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企业自主研发或授权均可),申请前一年用于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或者具有全新的商业模式,有良好的业绩表现,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已至少获得PE 公司C 轮投资;或者提供审计、会计、人力资源、检验检测、认证等专业社会服务,有利于推进我省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建设,在国际国内有较高知名度;
4.企业属于或投资方属于世界企业500 强、中国企业500 强、中央大型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 强,在认定时可获得优先考虑。世界企业500 强以《财富》杂志上一年度排名为参考;中国企业500 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排名为准;中央大型企业为纳入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 强以全国工商联排名为准。
(四)申请认定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须满足下列条件:由知名国际组织(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以授权形式在中国或更大区域内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且首席代表常驻海南。对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上述四种类型总部,可酌情考虑认定。
自本办法出台后,对在本省范围内重新变更注册地的总部企业,不纳入省财政对市县的总部经济奖补范围;省财政按照“前三年100%、后两年50%”标准,将总部企业地方财力贡献的市县财政留成部分从迁入市县拨付迁出市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纳入总部企业认定范围。
【第五条】认定申请材料
申请总部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含申请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原件);
(二)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原件);
(三)按照各类型总部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明细表(详见附表)提交的详细材料。
【第六条】认定工作程序
总部企业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企业按本办法第五条要求准备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附电子版光盘),向注册地市(县)政府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认定。市(县)政府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做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县)政府实施认定。
(三)备案。市(县)政府将认定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联席办备案。联席办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颁发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注册地市(县)政府办理享受总部企业扶持政策,到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向省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便利化服务事宜。
【第八条】市(县)政府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联席办备案。
【第九条】总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终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复核,复核不合格的;
(二)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资格认定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资格认定和奖补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和终止享受优惠政策外,责令其退回奖补所得,将其列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市(县)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制定本市(县)总部企业认定具体操作办法,履行总部企业认定、复查、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市(县)政府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相关违规行为做出处理意见后,报联席办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问题由联席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